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及繳納費用,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七條規定引進長照機構內之外籍看護工,其認證、登錄及繼
續教育,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
全、緊急應變課程至少四小時,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之課程至少二小時。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