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本法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期照顧(以 下簡稱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照顧服務人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人員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之個案評估、個案管理及提供服 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