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 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 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