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34條
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 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設有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之長照機構,其所收之服務對象有接受醫事照護 服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依服務對象病情需要 ,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對於所收 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其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 再予診察一次。

前項醫師診察之醫囑,訂有診察期限者,應從其期限辦理再次診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