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27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其申請事項或文件、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申請人為第三條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法人或團體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應不予許可設立或應廢止許可設立情形。

長照機構於許可設立後,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項目,於三年內未開始營運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服務項目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規模,於三年內未全數開放使用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減其已許可之服務規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應 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