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 106 年 05 月 12 日)
第5條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 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 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