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
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
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
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
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