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 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