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5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 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