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6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 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 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 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 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8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 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 得使用。

第9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 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 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10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 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 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