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 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 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 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 構及公益法人。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4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 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 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