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罰則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37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 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 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