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附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34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