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總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1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