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吸菸場所之限制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1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