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 94 年 08 月 03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助產機構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第3條
助產機構應有下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設備。

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第4條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 (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

第5條
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第6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