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 103 年 11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 診斷。 (三) 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 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 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 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 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第3條
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4條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 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第5條
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