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施行細則  ( 94 年 07 月 2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助產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領助產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 發之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助產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

助產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助產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助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 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 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助產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助產人員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設立床數。

五、其他必要登記事項。

第7條
助產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向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8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 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 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9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助產 人員,應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第10條
助產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