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
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