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罰責 ( 106 年 01 月 04 日)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
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
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
生,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
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
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