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罰責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32條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3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4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 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35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 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 生,不在此限。

第37條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第38條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39條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 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40條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 證書。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第4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43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