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執業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9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 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11條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 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 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2-1條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