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 助產人員。

第2條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 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 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 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 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第6條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 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第8條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