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
,其範圍如附件三。
附件三
有關醫學上理由,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
一、關於母體者
(一) 化學因素:如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
(二) 物理因素:如因診療需要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等。
(三) 生物因素:如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等。
二、關於胎兒者
由下列產前診斷方法,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
(一) 羊膜腔穿刺術
1 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等。
2 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
症、黏多醣貯積症等。
(二) 超音波診斷術
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 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
(三) 胎兒內視鏡術
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
(四) 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
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
(五) 絨毛取樣取術
取樣細胞經鑑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貧
血、黏多醣貯積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