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附則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5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16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 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

第1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