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6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8條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