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及就醫費用補助辦法  ( 105 年 10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以下稱保險對象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受災當月起六個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 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一般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 民間捐款為之: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受災當月與前二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或為其配偶、父母、未滿二十歲 之子女、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之子女。 四、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之資格 。 五、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項第三款保險對象之受補助資格,不因於受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中 斷。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符合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之名單,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 後按月更新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保險人),據以核計 補助金額。

第3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保險對象,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 就醫,經醫療專業認定因受災需接受治療,其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 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 捐款為之。 前項期間,衛生福利部得視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以公告延長之。 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治受災保險對象,應依本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流 程及保險人所定申報代碼,按月向保險人申報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 醫療費用,並另以書面方式按月申報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其自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得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門診、急診治 療當日、出院之日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 核退自墊費用。 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 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 險費;如保險對象已死亡,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 ,於本辦法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 (二)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三條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