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及就醫費用補助辦法  ( 105 年 10 月 03 日)
第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 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 險費;如保險對象已死亡,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 ,於本辦法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 (二)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三條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