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健保特殊材料收載原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47條
可建議納入本標準支付之特殊材料品項如下:

一、屬於本標準特殊材料所收載之類別。

二、屬新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經藥物擬訂會議評估可收載者。

第48條
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

一、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

二、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

三、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 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49條
販售之特殊材料,其製造產地應與原醫療器材許可證相符,經查證不符者 ,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年之內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第50條
本標準已收載之特殊材料品項,如連續三年(含)無醫令申報量,且有替 代性品項可供病人使用者,該品項不予列入本標準。但如有特殊情形,藥 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保險人提出說明,經提藥物 擬訂會議審議同意後,得保留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51條
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義務。如欲 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說明。未提出說明者 ,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將未供貨之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三年內,該醫療器材商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核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