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健保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4條
新建議收載全民健康保險藥品之分類如下:

一、新藥:指新建議收載之品項,於本標準收載品項中,屬新成分、新劑 型、新給藥途徑及新療效複方者。

(一)第 1 類新藥: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商須提出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之 藥品-藥品直接比較(head-to-head comparison) 或臨床試驗文 獻間接比較(indirect comparison) ,顯示臨床療效有明顯改善 之突破創新新藥。倘該藥品為有效治療特定疾病之第一個建議收載 新藥,而無現有最佳治療藥品可供比較,則可用該疾病現行標準治 療(如:外科手術、支持性療法等)做為療效比較之對象;前述臨 床療效包含減少危險副作用。

(二)第 2 類新藥: 1.第 2A 類: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比較,顯示臨床價值有中等程度 改善(moderate improvement)之新藥。 2.第 2B 類:臨床價值相近於已收載核價參考品之新藥。

二、本標準已收載成分、劑型之新品項:

(一)複方及特殊規格藥品 1.水、醣類及電解質補充調節液 2.氨基酸及注射營養劑 3.綜合維生素 4.綜合感冒藥 5.制酸劑 (二)其他處方藥品 1.原開發廠藥品: (1)原開發公司之母廠或子廠所生產之同一成分、劑型及劑量之產 品。 (2)具有原開發公司以書面授權在本國委託製造或共同販售,且在 授權期間所產、售之同一成分、劑型及劑量之產品。 2.BA/BE 學名藥品:實施生體可用率或生體相等性(BA/BE)實 驗,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品。 3.一般學名藥品:其他非屬 BA/BE 學名藥之學名藥品。

三、生物相似性藥品:經主管機關依生物相似性藥品之相關查驗登記規定 核准認定之藥品。

第15條
原開發廠藥品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原開發公司係指該藥品之有效成分取得成分專利之公司。

二、倘同一原開發公司製造之產品,授權在臺由不同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 販售,須為相同之英文品名。

三、廠商在向保險人提出核價建議之同時,須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之一,始 得認定為原開發廠藥品:

(一)該藥品之有效成分具專利之證明文件,以中華民國專利為優先,若 非為中文版本,則需提供經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所翻譯之中文譯本。

(二)The Merck Index 最新版記載該公司為該品項成分專利權人之影本 ,認為有必要時,應提供專利證明文件。

四、倘為授權在臺製造或共同販售之公司,應提供原開發公司載明有效期 間之書面授權文件,且文件上所刊載商品名稱應與原開發公司之藥品 相同,該文件另須送交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若未提供上述相關資料, 則不予認定。

五、複方藥品之原開發公司必須為擁有全部有效成分之專利權或經專利權 人授權者。

第16條
BA/BE 學名藥品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生體相等性(BE)試驗:BE 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實施,並 取得該試驗報告之同意或核備函者。

二、生體可利用率(BA)併臨床試驗:同時符合下列各項:

(一)BA 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實施,並取得該報告之同意或核 備函。

(二)臨床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實施,並取得該報告之同意或核 備函;或於藥品許可證上有已執行臨床試驗之註記。

三、BA/BE 學名藥品委託他廠製造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他廠製造或 變更製造廠,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得以取代 BE 學名藥品或變更前後 藥品無安全療效差異所核發可視為 BA/BE 學名藥品之認定函。

四、一般學名藥品委託他廠製造時,使用被委託廠持有同分組之 BA/BE 學名藥品之相同配方、製程(含設備)製造時,除應取得該同分組藥 品之 BE 試驗報告或 BA 併臨床試驗報告同意核備函及其授權書,併 同時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二者配方、製程(含設備)均相同之證明函。

第17條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 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 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 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 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 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 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加算百分之十。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 。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 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 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 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17-1條
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且具臨床價值之新藥,得自下列方法,擇一 訂定其支付價格:

一、參考市場交易價。

二、參考成本計算法。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經保險人 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

三、參考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該十國藥價中 位價。

前項具臨床價值之範圍,包括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

第18條
第十七條國際藥價比例法及療程劑量比例法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國際藥價比例法:

(一)分別計算十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值之 中位數乘以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格。

(二)若可供參考之藥價比值國家數為奇數,取最中間一國藥價比值為之 ;若為偶數,取最中間二國藥價比值之平均值為之。

二、療程劑量比例法:

(一)依新藥療程劑量及參考品療程劑量及單價,計算每單位新藥之初始 藥價。

(二)依療程劑量比例法核價者,得考慮新藥與參考品之療效、安全性及 方便性,以下列方式加算: 1.比核價參考品療效佳,並有客觀證據(evidence base) 者,最 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2.比核價參考品安全性高,並有客觀證據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 3.在使用上,較核價參考品更具方便性者,如用藥間隔較長、用藥 途徑較優、療效與安全性監測作業較簡化、安定性較穩定、效期 較長、攜帶方便、調製較方便、使用較方便、安全包裝者,最高 加算百分之十五。 4.具臨床意義之兒童製劑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第19條
新藥之核價參考品選取原則如下:

一、依解剖治療化學分類系統(Anatomical Therapeutic Chemical cla- ssification,ATC classification) 為篩選基礎。

二、原則上以同藥理作用或同治療類別之藥品為選取對象。

三、若有執行臨床對照試驗(head-to-head comparison) 之藥品,列為 重要參考。

四、新藥經藥物擬訂會議審議認屬第 2A 類新藥者:

(一)依選取參考品之同成分規格之原開發廠藥品為核算基準。

(二)核價參考品以最近五年收載之療效類似藥品為主要參考。

第20條
第 1 類或第 2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者,其查有藥價 之國家少於或等於五國,應自新藥收載生效之次年起,逐年於每年第四季 以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至有藥價之國家多於五國之次年或以十國藥價業 檢討五次為止。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應調整至原 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原藥價低於以原核價 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以參考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21條
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新藥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 驗達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為下列條件之一:

一、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新藥之研發階段, 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 I) 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 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 期臨床試驗(Phase 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 otal Trial),且符合下列基準者: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藥 效學試驗(PD study)或劑量探索試驗(Dose finding study)等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 十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可評 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 果相似。

二、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十 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 III study) ,且其試驗報告為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 或歐洲醫藥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EMA) 申請查驗登記之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 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占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未滿二百人,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 十人為原則。

第22條
新品項藥品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同一成分劑型藥品之價格,以常用劑量為計算基準,當劑量為倍數時 ,其支付價格以不超過倍數之九成為原則。

二、屬藥物許可證換證之新品項:

(一)於舊證註銷日三個月以內提出建議者:得延用舊證藥品之價格。

(二)於舊證註銷日起超過三個月提出建議者:視同新品項,依本標準第 四條之程序辦理。

三、建議收載之規格量,應以藥品許可證登載之「包裝種類」為限。

四、外用液劑、外用軟膏劑、口服液劑等劑型,非屬本標準已收載之規格 量品項:

(一)本標準已收載同一張許可證不同規格之品項者,依個別藥品之仿單 、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 ATC 網站之每日劑量換算給付合理天 數,作為是否收載之依據,但以仿單之用法、用量為優先,其支付 價格以最近似之高低規格量換算,取最低價核算。

(二)醫療必須使用之特殊規格,必要時提請臨床醫師及醫、藥專家提供 專業認定。

(三)屬新複方製劑,與已收載品項無同分組者,依新藥核價程序處理。

五、授權在臺製造或販售之原開發廠藥品,如經停止授權,應依其所屬藥 品分類予以重新核價。

六、全靜脈營養輸液按醫療機構提供之全靜脈營養處方箋中,所使用本標 準已收載品項之用量,乘以各品項每毫升之藥價單價,加總後之藥價 ,再換算該全靜脈營養輸液每毫升之藥價(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核算。

七、新品項核價參考品之價格所依據之時間點,依新品項預計之生效日為 準;如其參考品之價格於該時間點已有後續即將調整價格之資訊時, 核算二個先後生效之支付價格。

八、屬本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且為二種有效成分以上之複方製劑 之核價原則如下:

(一)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本標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含量 組成,具比例關係且等於一時,依本標準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 辦理。

(二)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本標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含量 組成,具比例關係且非等於一時,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單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之同成分劑型品項最低價,以規格量換 算後價格。 2.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低價。 3.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藥品之健保支 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4.廠商建議價格。

(三)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 不具比例關係時,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低價。 2.以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藥品之健保 支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3.廠商建議價格。

九、新品項屬成分性質或配方改變,經醫、藥專家認定與本標準已收載同 成分劑型品項具相同療效者,得依該核價參考品之療程劑量及單價, 核算其支付價格。

第23條
(刪除)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具標準包裝之藥品,指交付病人自行使用之口服錠劑、膠囊劑藥品,其包 裝符合藥事法第七十五條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相關規定,具 有下列可讓民眾清楚辨識藥品之條件如下:

一、交付病人之藥品包裝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包裝;或交付病人鋁箔片裝之 藥品,其藥品每一片鋁箔紙上所刊印之內容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相關規定。

二、慢性病之藥品為常用包裝規格之包裝數,以供藥事人員以藥品原包裝 提供予病人。

三、前述包裝均應完整呈現可供病患或其家屬辨識之藥品資訊,如藥品中 文名稱、藥品英文名稱、含量、有效期間,若能更明確提供服用日期 者尤佳(如星期一至星期日)。

第26條
下列複方及特殊規格藥品以同類品最低價支付,且不得高於所列之支付上 限價:

一、水、醣類及/或電解質補充調節液 (一)醣類注射液 ┌──────────┬────┬────┐ │\ \規格 │ │ │ │ \支付上限價\ │500 mL │1000 mL │ │濃度\ \ │ │ │ ├──────────┼────┼────┤ │ 5 % │31.5 元│56.7 元│ ├──────────┼────┼────┤ │ 10 % │31.5 元│56.7 元│ ├──────────┼────┼────┤ │ 20 % │35.0 元│ - │ ├──────────┼────┼────┤ │ 50 % │63.0 元│ - │ ├──────────┼────┼────┤ │ 10 % Maltose│143.0 元│ - │ └──────────┴────┴────┘ (二)電解質或醣類電解質注射液 ┌────────┬─────┬─────┐ │ 類 別 │ 規 格 │支付上限價│ ├────────┼─────┼─────┤ │Saline Solution │500 mL │31.5 元 │ ├────────┼─────┼─────┤ │Dextrose+Saline│500 mL │31.5 元 │ ├────────┼─────┼─────┤ │Ringers Solution│500 mL │31.5 元 │ ├────────┼─────┼─────┤ │Lactated Ringers│500 mL │40.0 元 │ ├────────┼─────┼─────┤ │Lactated Ringers│500 mL │60.0 元 │ │+醣類 │ │ │ ├────────┼─────┼─────┤ │Lactated Ringers│500 mL │130.0 元 │ │+Maltose │ │ │ ├────────┼─────┼─────┤ │醣類+電解質溶液│400 mL │60.0 元 │ │ │800 mL │108.0 元 │ └────────┴─────┴─────┘ 附註:此處所稱”醣類”係指 Dextrose 或 Maltose 以外之任何 種類醣類,包括 Fructose、Xylitol、Sorbitol 等。

二、胺基酸及注射營養劑 (一)胺基酸大型注射液 ┌──────────┬─────┬─────┐ │ 類 別 │ 規 格 │支付上限價│ ├──────────┴─────┴─────┤ │一般胺基酸注射液 │ ├──────────┬─────┬─────┤ │濃度小於或等於 3% │500mL │200 元 │ ├──────────┼─────┼─────┤ │濃度大於 3%小於或等│500mL │220 元 │ │於 5% │ │ │ ├──────────┼─────┼─────┤ │濃度大於 5%小於或等│500mL │240 元 │ │於 7% │ │ │ ├──────────┼─────┼─────┤ │濃度大於 7% │500mL │310 元 │ ├──────────┼─────┼─────┤ │肝疾病用胺基酸注射液│500mL │630 元 │ └──────────┴─────┴─────┘ (二)脂肪乳劑 ┌───────┬────┬─────┬────┐ │\支付\規格 │ │ │ │ │ \上限\ │100 mL │200-250 mL│500 mL │ │ \價 \ │ │ │ │ │濃度 \ \│ │ │ │ ├───────┼────┼─────┼────┤ │ 10% │242.0 元│384.0 元 │630.0 元│ ├───────┼────┼─────┼────┤ │ 20% │380.0 元│435.0 元 │ - │ └───────┴────┴─────┴────┘ 三、制酸劑:

(一)口服錠劑、膠囊、顆粒:支付上限價 2.0 元 (二)單一劑量包裝之懸浮液:支付上限價 10.0 元/包 (三)瓶裝懸浮劑液 ┌────────┬───────┐ │ 類別 │ 支付上限價 │ ├────────┼───────┤ │一般懸浮劑液 │1.2 元/5 mL │ ├────────┼───────┤ │添加 Simethicone│1.5 元/5 mL │ ├────────┼───────┤ │添加 Oxethazine │1.9 元/5 mL │ └────────┴───────┘ 四、綜合感冒藥:

(一)口服錠劑、膠囊、顆粒:支付上限價 4.0 元 (二)糖漿劑: ┌────────────┬───────┐ │ 類別 │ 支付上限價 │ ├────────────┼───────┤ │不含植物抽提物或 Codeine│0.2 元/mL │ ├────────────┼───────┤ │含植物抽提物 │0.3 元/mL │ ├────────────┼───────┤ │含 Codeine │0.45 元/mL │ └────────────┴───────┘

五、綜合維生素:

(一)口服:支付上限價 3.0 元 (二)注射:支付上限價 15.0 元/毫升 前項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以同分組每單位 熱量單價之最低價格為基準,經總熱量換算後之價格與廠商建議價格相較 ,取其低者為支付價格。

第27條
新品項屬原開發廠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原開發廠藥品在國內已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規格藥品者,分為監 視中藥品與非監視中藥品:

(一)監視中藥品:以該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二)非監視中藥品:以該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 付價格上限。

二、原開發廠藥品其在國內沒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規格藥品者,以該 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三、上述所稱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係指英國、德國、日本、瑞士、美國、比 利時、澳洲、法國、瑞典、加拿大等十國藥價並加上匯率予以換算得 之。有關參考各國之藥價公定書及匯率,由保險人定期公布。

第28條
新品項屬原開發廠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核價方式如下:

一、本標準未收載同成分、劑型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一)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1.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 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 支付價格上限。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 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中藥 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二)廠商建議價格。

二、本標準有收載具同成分、劑型原開發廠藥品者:

(一)有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 2.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8 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1)本標準已收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 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 支付價格上限。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 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監視 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3.廠商建議價格。

(二)無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者: 1.有收載同規格學名藥品,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 (2)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 .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 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 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 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屬於 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 (3)廠商建議價格。 2.無收載同規格學名藥品者: (1)劑量與國際藥價具一定比例關係(國際藥價比值中位數於劑量 比率之 ±30%間,且無任一國際藥價比值=1) 者,取下列條 件之最低價: 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 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 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 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 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 格上限。 廠商建議價格。 (2)劑量與國際藥價無一定比例關係(國際藥價比值中位數不在劑 量比率之 ±30%間,或一國以上國際藥價比值=1) : 廠商建議價低於藥價比例法及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換算 ,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 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 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A.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 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 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B.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 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 藥品屬於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 支付價格上限。 廠商建議價格。 廠商建議價不低於藥價比例法及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換 算,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第29條
新品項屬 BA/BE 學名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新建議收載通過 BA/BE 藥品,以不高於本標準收載之已實施 BA/BE 之同成分、規格、劑型、劑量之最低支付價格核價。

二、學名藥品如實施 BE 後,可重新建議核價。

三、BA/BE 以不超過同成分原開發廠藥品支付價格為原則。

第30條
新品項屬 BA/BE 學名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核價方式如下:

一、有收載同規格 BA/BE 學名藥品或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之最 低價:

(一)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之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 1.原開發廠藥品尚在專利期內或仍屬監視期中藥品者,以同規格原 開發廠藥品最低價之百分之八十為支付價格。 2.其他條件者,以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之百分之九十為支付 價格。

(二)同規格 BA/BE 學名藥品最低價。

(三)BE 對照品藥價。

(四)廠商建議價格。

二、未收載同規格 BA/BE 學名藥品及原開發廠藥品:

(一)有收載不同規格 BA/BE 學名藥品或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 之最低價: 1.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 十: (1)原開發廠藥品尚在專利期內或仍屬監視期中藥品者,以原開發 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為支付價格。 (2)其他條件者,以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 之九十為支付價格。 2.BA/BE 學名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3.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 4.BE 對照品藥價。 5.廠商建議價格。

(二)未收載不同規格 BA/BE 學名藥品及原開發廠藥品者: 1.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有國際藥價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應核算藥價之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 原開發廠藥品尚在專利期內或仍屬監視期中藥品者,以同規 格原開發廠藥品應核算藥價之百分之八十為支付價格。 其他條件者,以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應核算藥價之百分之九 十為支付價格。 (2)BE 對照品藥價。 (3)廠商建議價格。 2.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無國際藥價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同規格一般學名藥最高價;一般學名藥無同規格時,依最高價 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2)BE 對照品藥價。 (3)廠商建議價格。

第31條
新品項屬一般學名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新建議收載之藥品,以不高於本標準收載一般學名藥之同成分、規格 、劑型、劑量之最低支付價格核價。

二、一般學名藥品之支付價格,不得大於 BA/BE 之藥品支付價格,且不 高於原開發廠藥品支付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

第32條
新品項屬一般學名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核價方式如下:

一、有收載同規格一般學名藥、 BA/BE 學名藥品或原開發廠藥品者,取 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一)同規格一般學名藥最低價。

(二)同規格 BA/BE 學名藥最低價。

(三)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藥價之百分之八十。

(四)廠商建議價格。

二、未收載同規格一般學名藥、BA/BE 學名藥及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 條件之最低價:

(一)一般學名藥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二)BA/BE 學名藥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三)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之八十。

(四)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1.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 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 0.85 倍為支 付價格上限。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 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仍屬監視中藥 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五)廠商建議價格。

第32-1條
生物相似性藥品之核價方式,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一、本標準已收載原開發廠藥品支付價之○‧八五倍。

二、原開發廠藥品在十國藥價中位數之○‧八五倍。

三、該藥品在十國藥價中位數之○‧八五倍。

四、廠商建議價格。

第33條
新品項藥品基本價之核價方式如下:

一、劑型別基本價如下,但經醫、藥專家認定之劑型或包裝不具臨床意義 者,不適用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五元;具標準包裝,為二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 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 注液,為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二十五 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用製劑,為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十元。

二、同分組基本價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八倍,與同分組之 PIC/S GMP 品項 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三、下列品項不適用前二款之核價方式︰ (一)指示用藥。

(二)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

(三)健保代碼末二碼為 99 之品項。

第33-1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 定條件收載者,其原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 Master File, DMF) 或 便民包裝條件有異動時,由保險人依下列原則重新核價:

一、以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C 之最低價核價;同分組無健保代碼第 二碼為 C 者,以原健保支付價之○‧八倍核價。但不得高於同分組 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A 或 B 之藥品支付價格。

二、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 、同劑型藥品,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 PIC/S GMP 藥品之支 付價格核價。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品項規定辦理 ;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布日至實施生效,給予 一個月緩衝期。

藥廠之 GMP 證明被廢止、註銷或失效前所生產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得販售者,得繼續支付。但藥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自主管 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起,暫停支付,暫停支付後六個月內,廠商未檢 附製造許可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者,取消該品項之健保 給付。

第一項及前項支付價格處理結果,由保險人公布生效後,提藥物擬訂會議 報告。

第33-2條
符合 PIC/S GMP 之新品項,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其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 PIC/S GMP 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不 適用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若無同分組之 PIC/S GMP 藥品作為核價參考品,依本標準第二十六 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價。

三、適用本標準第二十五條標準包裝藥品之訂價原則及劑型別基本價。

四、下列品項不得作為核價參考品:

(一)健保代碼末二碼為 99 之品項。

(二)指示用藥。

(三)因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而尚於支付價格調 降期間之藥品。

第34條
有關罕見疾病用藥、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特殊藥品原則上尊重市場價格, 其成分、劑型及規格為本標準已收載之品項,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 支付價格不敷成本者,由藥商或醫藥團體視需要提出建議。適用之藥品如 下:

一、罕見疾病用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罕見疾病用藥,已收載於本標準或 新建議納入收載者。

二、不可替代特殊藥品:於治療特定適應症無其他成分藥品可供替代之特 殊藥品,並經藥物擬訂會議認定者。

三、特殊藥品:本標準已收載品項,非屬不可替代但具臨床價值,且相較 於其他可替代成分藥品價格便宜,並經藥物擬訂會議認定者。

第35條
前條藥品之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屬本標準已收載成分、劑型新品項之核價,依本標準新品項支付價格 訂定原則辦理。屬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及其同成分劑型第一個取得 許可證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二、罕見疾病用藥屬新藥者,得依下列方式核價:

(一)依本標準新藥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辦理。

(二)參考該品項或國外類似品之十國藥價: 1.每月申報金額小於等於五十萬元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加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價。 2.每月申報金額大於五十萬元、小於等於一百萬元者,以十國藥價 中位數加百分之十為上限價。 3.每月申報金額大於一百萬元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價。

(三)參考成本價: 1.進口產品依其進口成本(含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用、特 殊倉儲保管費),國內製造產品則依其製造成本(不含研發費用 )加計下列管銷費用為上限價: (1)每月申報金額小於等於五十萬元者,加計百分之五十。 (2)每月申報金額大於五十萬元、小於等於一百萬元者,加計百分 之四十。 (3)每月申報金額大於一百萬元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2.領有藥物許可證者,得加計繳納藥害救濟徵收金比率及營業稅。

三、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不敷成本,廠商可提出調高健保支付價 格之建議,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其訂定方式得依前款第二 目及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已收載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罕見疾病用藥,應於三年內取得藥物許 可證或主管機關認定其安全及療效無虞之證明文件,未於期限內取得相關 文件者,取消給付,但取得美國或歐盟上市許可者,不在此限,並得逐年 調降其支付價格百分之五。

不可替代特殊藥品須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應確保供貨無虞,如因不可抗 力,無法供貨者,應提出替代方案,並於六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

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經簽訂供貨無虞合約者,如購買價仍高 於健保支付價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依購買價格向保險人申報藥品費用 ,但申報價格以健保支付價格之一.三倍為上限,並得依申報價格之百分 之五作為效期內調度費用,最高加計費用不得超過五十元。

第35-1條
保險人為因應本標準已收載藥品發生不可抗力之短缺事件,得依下列程序 ,建立國內外緊急調度及備援機制:

一、由保險人事先公開徵求一家或多家之進口藥商或國內廠商,於事件發 生時,以保險人指定一定期間內,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所需數量之同 成分、同劑型替代藥品並負責調度,且該藥品不得為原短缺品項。

二、短缺藥品以藥物主管機關公布者為主,必要時,得洽詢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確認。

三、屬第一款專案進口之藥品,保險人得支付進口藥商所需之作業費用, 每項藥品新臺幣五十萬元。

藥品短缺事件之發生,指藥物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徵求不到願意進口或 製造廠商後,由保險人通知前項第一款之進口藥商或國內廠商啟動緊急調 度及備援機制。

第一項第一款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藥品,保險人得依下列條件保障其依第 三十五條之二核定之支付價格:

一、國際專案進口藥品:納入本保險給付後一年,或至原收載品項恢復供 應,或保險人事先公開徵求國內製造廠生產上市止。

二、國內專案製造藥品:納入本保險給付後二年,或至原收載品項恢復供 應日止 三、前二款期間內,保險人得暫停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之收載建議。但已 取得藥品許可證之品項除外,其核價不適用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

第35-2條
前條短缺藥品支付價格之核價方式:

一、國際專案進口藥品:依下列條件,取其最高價:

(一)同成分規格藥品十國藥價最高價。

(二)本標準收載同成分規格藥品最高價之二倍。

(三)本標準收載同成分不同規格藥品最高價,以規格量換算後之二倍。

(四)進口成本(含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用、特殊倉儲保管費等 )之二倍價格。

(五)無第一目之十國藥價者,以原產國或進口國之價格,並加上匯率換 算後之二倍。

二、國內專案製造藥品:依下列條件,取其最高價:

(一)同成分規格藥品十國藥價最高價。

(二)生產成本之二倍。

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且進口或生產合約數量仍有剩餘者,得依前項價 格支付,至該藥品用罄或末效期為止。

第36條
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抗蛇毒血清,不論由主管機關所屬機關自行製 造、委託製造或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購置者,其藥品支付價格,保險人得依 主管機關備查後之價格公告實施,其因成本變動而須調整藥價時亦同。

第37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及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藥商可提出或由保險人公開徵求藥 品論質計酬或發展實證醫學給付試辦計畫,並經藥物擬訂會議審議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38條
十國藥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十國藥價係指英國、德國、日本、瑞士、美國、比利時、澳洲、法國 、瑞典、加拿大等十國藥價並加上匯率予以換算得之。

二、依新藥或新品項受理日當季保險人公告之匯率計算。

三、若具有兩種以上包裝者,以單價最低者為計算基準。

第39條
藥品規格量換算法如下:

一、以高規格藥價換算低規格之藥價:高規格藥價乘以「低規格品項規格 量(總含量)除以高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除以 0.9。

二、以低規格藥價換算高規格之藥價:低規格藥價乘以「高規格品項規格 量(總含量)除以低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乘以 0.9。

第40條
核算價格小數點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核算價小於五元者,取小數點後兩位,第三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

二、核算價大於或等於五元且小於五十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位( 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三、核算價大於或等於五十元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