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 辦法之規定。

第3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 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 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 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 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療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 、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4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 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 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 者為限。

第5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置適當之設施及人員,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 適當就醫安排,並保留一定優先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6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 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 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7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 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

第8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 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9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 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10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 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及後續診療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 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 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 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11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 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 醫院就醫。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 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 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第12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 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13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