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3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 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 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 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 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療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 、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