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10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 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及後續診療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 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 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 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