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 103 年 09 月 10 日)
第4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 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