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人得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就其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分別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3條
保險人應與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簽訂委託契約。

第4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醫療服務審查業務,涉及公權力行使時,應由 保險人為之。

第5條
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理之項目如下:

一、擔任審查業務醫藥專家(以下稱醫藥專家)之遴聘及管理。

二、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 保險醫療服務之審查業務。

三、審查業務品質之管理及提升。

四、保險人指定項目之審查。

五、保險人審查業務所需之專業諮詢。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審查作業之申訴及處理機制之建立。

七、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之研擬。

八、審查業務所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輔導及訪查作業。

九、審查決定之爭議審議、訴願及訴訟案件,其出席、出庭之協助答辯及 書面答辯撰擬。

第6條
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各期支付方式及條件,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第7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或條件:

一、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與醫療業務相 關之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

二、協調整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相關專業團體之能力。

三、履行委託事項及其品質管控之能力。

第8條
保險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委託事項。

第9條
保險人應公布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名稱、委託事項、經費及期間。

第10條
保險人於委託期間,因政策變更,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繼續履行不符公 共利益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受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11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保險人於委託期間內,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保險人並得終止契約。

第12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成立醫療服務審查專責單位,並依保險人所屬分 區,組成審查分支單位,履行委託事項。

第13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擬訂醫藥專家遴聘原則,經保險人核定後,始得 遴聘。

第14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擬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輔導方案,經保險人核定 後,辦理輔導業務。

第15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擬訂專業審查基準,經保險人核定 後,辦理本辦法之委託事項。

第16條
保險人應監督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之品質及效率;其監督 項目如下:

一、審核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研擬之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

二、監測及輔導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審查品質。

三、審查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履行報告。

前項監督,得採書面審查、實地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調查或請受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進行專案報告等方式為之。

第17條
保險人發現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有應改善事項者,得請受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提出說明,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保險人得 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第18條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有違失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保險 人受損害或侵害第三人權益者,應負相關法律之責。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