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16條
保險人應監督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之品質及效率;其監督 項目如下:

一、審核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研擬之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

二、監測及輔導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審查品質。

三、審查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履行報告。

前項監督,得採書面審查、實地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調查或請受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進行專案報告等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