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1條
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 託其他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