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 101 年 10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

一、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保險費繳納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稱本保險)業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扣費義務人依法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等資料。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有之保險對象病歷、處方箋及診療紀錄。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成本、保險對象自費項目與收費明細表 、各類醫事人員出勤紀錄與服務輪值資料、醫療儀器與各類病床配置 資料及保險病床使用情形統計。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購買本保險給付藥物之品項、價格、數量、憑證及 契約等交易相關資料。

七、其他與本保險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

第3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 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 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第4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 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 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 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第5條
訪查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現場錄音、照相、錄影或調閱、 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料。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