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 101 年 10 月 23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 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 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