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 103 年 06 月 19 日)
第3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 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 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 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 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