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 104 年 12 月 14 日)
第5條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二條規定重新 申請:

一、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三個月前。

二、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一個月前。

三、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十四日前。

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 得予銜接。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 者,以保險人受理申請之日為生效日。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符 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

書面重大傷病證明(包括核定通知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損毀或需要 他用時,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發 或加發。

保險人查證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 請人,並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保險對象經保險人核定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後,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得以 書面方式向保險人申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