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  ( 101 年 11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形 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第3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第4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第5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 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 件。

第6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第7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 請人積欠之費用。

第8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 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 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 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低收入戶成員 ,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第六類保險對 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 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 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 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 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 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第9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 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 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第10條
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屬中低收入戶者,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依社會救助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