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醫療費用案件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21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一、二), 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蓋章: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代號及負責醫事人員之姓名。

二、請求之事項。

三、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保險人複核通知之年、月、日。

五、病歷及其他有助於案件審查或發現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七、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事實及理由,應依所定格式之欄位填寫。

第22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複核通知文件未附記事實及理由者,其事實及理由。

二、對申請人所主張各項爭點之意見。

三、據以作成複核通知之證據資料。

前項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之作成,如為實地審查、檔案分析、立意或隨機 抽樣審查之案件,應載明審查、分析及抽樣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23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24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 記載。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 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 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 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