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
,得免繳驗。
前項第二款文件,於未滿十四歲之保險對象,得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
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代之。
保險對象至第一項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除應繳驗第一
項之文件外,並應繳交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
保險對象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必要時,應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先
行評估,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由各該醫院、診所逕向設有居家護理服
務部門之保險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