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 102 年 08 月 01 日)
第23條
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自處方箋開立之日起算,一般處方箋為三日(遇 例假日順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至多九十日 ;處方箋逾期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調劑。

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