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 102 年 08 月 01 日)
第17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 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及依藥 事法規定為藥袋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特約醫院、診所當次診療,未開立藥品處方或處方為交付調劑者,得免開 給藥品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