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附則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32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 達日起六十日內,列舉理由或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復。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其核定日期之計算,需要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個案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者,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將相關資料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算。

第33條
前條申復案件不得交由原審查醫藥專家複審,必要時得會同原審查醫藥專 家說明。保險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

第33-1條
保險人經徵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同意後,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本辦法所定之 抽查、通知、核定及公告等文件。

前項送達時間,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本保險資訊網服務系統點閱之時間 為準。

第3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