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3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 單。

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 ,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

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 險人通知後提供,其提供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者,應與正本相符。

第4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 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 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

第5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十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 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費用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時,保險人不得 追扣。

對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有明確規範 ,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二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 並追扣其費用,不得回推,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複核扣。

第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 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 ,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

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 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 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 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

前項第三款屬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每點暫付金額,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 門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暫付 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 構所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

第7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已依第四條規定期限申報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報文件 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暫付:

一、電子資料申報者:十五日內。

二、書面申報者:三十日內。

採電子資料網路申報者,以保險人收到傳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之日期為暫 付期限起算日期。但書面醫療費用申報表單送達保險人之日期較電子傳送 日逾五日者(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醫療費用申報表單送達之日算起。

第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 更正者,保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一、電子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

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內。

自保險人通知日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十日內補正者,保險人依第六條 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其暫付期限之計算以補正資料送達日起算。

第9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限申報者,申報當月不予暫付,如無 正當理由,並列為異常案件審查。

延遲申報超過三十日者,保險人之核付期限,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

第1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 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 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 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 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 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 構所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

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以一元計算 。

第11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有第三條第二項情事須補件更正者,其 六十日核付期限,自資料補正送達日起算。

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療證明 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 完成;逾七日完成者,依其補件送達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核付;逾六十日未 完成者,保險人得逕行辦理醫療費用點數核定,並予以核付。

第12條
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 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 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 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 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 應予補付。

第13條
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情事時, 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之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 支付金額確認後,辦理結清。

第14條
本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所稱預估點值,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點數:依受理當月送核及補報之申請點數計算,加計預估核減率。

二、跨區就醫比例:一至六月以前一年上半年跨區就醫比例估算,七至十 二月以前一年下半年跨區就醫比例估算。

第15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得對其最近申報月份之費 用,停止暫付:

一、經保險人通知應提供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自文到日起十四日 內(不含例假日)未完整提供者。

二、已暫付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填寫不完整或錯誤之件數達該月份案 件百分之三者。

三、已暫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填寫不完整或錯誤之件數達該月份案 件百分之十者。

第1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 額之範圍內,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

一、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

二、虛報、浮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三、特約醫院、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 方;特約藥局,涉有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藥 品;特約醫事檢驗或放射所,涉有容留未具醫事檢驗或醫事放射人員 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檢驗或施行放射業務;特約物理或職能治療所 ,涉有容留未具物理或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 或職能服務。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移檢調單位偵辦中者。

第17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 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 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