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6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66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 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67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 ,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 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68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69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 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第70條
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

第71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 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第72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 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 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 及所得稅。

第73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