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59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 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60條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第6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 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 分別訂定。

第62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 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 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 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63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