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44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 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 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